打印本文 关闭窗口 | |
东正成功代理“司初元”异议案件 | |
作者:商标一部…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929 时间:2017/2/28 15:54:06 | |
|
|
案情介绍: 我公司通过日常监测发现,四川星科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在第32类“啤酒,杏仁乳(饮料),果汁,植物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花生乳(无酒精饮料),奶茶(非奶为主),纯净水(饮料),汽水,杏仁糖浆”商品上,申请了第14915758号“司初元”商标,并于2015年6月13日获得初审公告。该商标与我司客户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初元”商标高度近似。我司及时将此情况,汇报客户。后该客户委托我司对该商标提出异议申请。 2017年1月20日,商标局下发第14915758号“司初元”商标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办案思路: 一、“司初元”商标完整地包含异议人在先的商标“初元”二字,且加上“司”并未形成新的含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够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初元”为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经异议人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初元”二字已经和其建立了紧密的联系。“司初元”商标的获准注册和使用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损害异议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东正点评: 通过我司的日常监测,及时汇报客户,使客户通过正当程序以最小的成本维护了自身的商标权益。 该案件在主张《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同时,提供了大量的“初元”商标的使用证据用于证明知名度的相关情况。商标局在异议人在充分考虑了“初元”在先的知名度情况下,认为在先引证商标与“司初元”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最终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作出裁判,维护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
|
打印本文 关闭窗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