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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正成功代理“首创益”异议案件 | |
作者:商标一部…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924 时间:2017/10/12 10:28: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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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我公司通过日常监测发现,永康市创益者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02月6日,在第7类“农业机械,厨房用电动机器,液压机,金属加工机械,自动操作机(机械手),抛光机器和设备(电动的),精加工机器,机器人(机械),喷漆机,清洗设备”商品上,申请了第16326612号“首创益”商标,并于2015年12月27日获得初审公告。该商标与我司客户北京首都创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首创”商标高度近似。我司及时将此情况汇报客户。后该客户委托我司对该商标提出异议申请。 商标局于近日下发该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办案思路: 一、“首创益”商标中,“首创”二字,位于商标的首部,是该商标的显著部分。且加入“益”字后,未形成明显区别于“首创”商标的第二含义。该商标完整地包含异议人在先的商标和字号简称“首创”二字,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异议人的系列品牌。 二、“首创”为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号和商标,经异议人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首创”二字已经和其建立了紧密的联系。“首创益”商标的获准注册和使用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损害异议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东正点评: 通过我司的日常监测,及时汇报客户,使客户通过正当程序以最小的成本维护了自身的商标权益。 该案件在主张《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同时,也主张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并且提供了大量的“首创”商标的使用证据用于证明知名度的相关情况。商标局认定异议人在先引证商标与“首创益”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对于“首创”在先字号的知名度情况也给予了认定,最终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作出裁判,维护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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