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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正成功代理“踢王决及图”商标行政诉讼案
作者:东正  来源:法律部  点击:1056  时间:2019/5/17 10:19:57  

 

一、案件基本情况介绍:

2017313日,张银余以个人名义在第41类上申请注册了第23110263号“踢王决及图”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微缩摄影;体育教育;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新闻记者服务;通过视频点播传输提供电视节目(不可下载);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培训;组织体育比赛;组织表演(演出)”。20171223日,商标局以“踢王决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为由,对该商标予以驳回。201818日,张银余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86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110560号关于第23110263号“踢王决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仍然认定“踢王决及图”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驳回该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张银余不服,遂委托我单位于201894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商标行政诉讼。

 

诉讼中,我方代理人诉称:一、诉争商标“踢王决及图”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二、原告张银余系中国国家跆拳道示范团团长、中国跆拳道品势队总教练、世界跆拳道联合会示范团中国区团长、国际级跆拳道品势裁判员、国际级跆拳道竞技裁判员、北京科技高级技术学校跆拳道系主任、中国国家跆拳道队第一批运动员、世界跆拳道品势竞标赛冠军教练,曾荣获国家体育总局颁发的全国优秀裁判员奖章,并被世界跆拳道联盟授予特殊贡献奖。原告构想并创办了“踢王决”跆拳道赛事活动,诉争商标系原告原创,具有显著性。三、原告及其公司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广泛宣传使用,自2017年至今,在全国近10个省市举办了近百次“踢王决”跆拳道赛事活动,赛事的收视率和影响力也节节攀升,诉争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应被核准注册。因此,请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撤销被诉的商评字【2018】第0000110560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责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诉争商标为“踢王决及图”,其由中文“踢王决”和经艺术化处理的字母“W”构成的图形组成。“踢王决”是臆造词,其申请注册使用在第41类的“体育教育、培训、组织体育比赛、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新闻记者服务”等复审服务上,具有显著性。同时,鉴于“跆拳道”运动与原告张银余身份之特殊性,原告将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使用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诉争商标指定服务的来源或服务项目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未带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

 

20181212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92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0000110560号关于第23110263号“踢王决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原告张银余就第23110263号“踢王决及图”商标所提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就上述判决并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商标评审委员会201936日就第23110263号“踢王决及图”商标重新作出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该商标于2019320日初步审定公告。至此,我单位“踢王决及图”商标保卫战取得完全胜利!

 

二、案件法律意义分析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条中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判断相关标志是否“带有欺骗性”及“容易产生误认”,应当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认知能力出发,有时还需结合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进行界定。本案中,商标申请人张银余有着特殊身份,是知名跆拳道运动员、教练员、团长,“踢王决”跆拳道赛事活动的创始人。因此,张银余申请并使用“踢王决及图”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进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项所指情形。

 

且就该法条内部关系来说,从逻辑上来看,应是先“带有欺骗性”才“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但是,商标注册并非是一个交易过程,“欺骗”往往很难被发现,递交给商标局的文件往往都是真实的,没有欺骗的成分,商标局仅仅从对申请注册的商标标识本身来判断是否存在欺骗性往往是很武断的,也是很难做到的。我们认为,在进行判断的时候,应该先判断是否“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如果“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则具有“带有欺骗性”;如果不“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则不具有“带有欺骗性”。

 

三、案件代理技巧和心得

第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法理分析。通过查阅大量在先案例和分析,代理人得到了对法条的新理解,即:如果“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则具有“带有欺骗性”;如果不“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则不具有“带有欺骗性”。因此,只要积极证明诉争商标“不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就可以破解本案。

 

第二,大量的证据收集工作。代理人在原告张银余的配合下,对其经历和背景进行了深入的挖掘,通过国家体育总局、中国跆拳道协会、中国跆拳道国家队等机关和组织获得了很多张银余的生平资料,足以证明其在跆拳道行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本案中,代理人还收集并提交了大量媒体证据,无论是在原告的主观使用,还是在媒体的被动报道中,都不断提及张银余作为“踢王决”跆拳道赛事活动的创始人并参与赛事活动中。因此,张银余与“踢王决”商标已经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也就不带有欺骗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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