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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初元壹号”商标异议评析 | |
作者:曾建华 郑… 来源:《东正知识产权》 点击:5226 时间:2012/9/2 23:03:3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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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述: 被异议商标 引证商标 二、异议人背景介绍: 异议人——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系江西省国资委出资监管企业江中制药集团控股的国有上市公司,于 异议人是国家GMP认证企业,国家级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和国家级创新型试点企业,也是制药行业中唯一一家拥有两个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的企业,并与中国军事医学科学院等单位共同研究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具备国际竞争力的创新药物。拥有全国知名的江中健胃消食片、江中复方草珊瑚含片、江中亮嗓、初元牌氨基酸口服液等主导产品。 异议人自1999年起开始围绕“初元”品牌开展,研制、推出了“初元”复合氨基酸营养液,并集合全国各分公司、各销售网点的力量,全力打造“初元”品牌,利用电视、户外广告、报刊、网络、宣传册、名人代言等多种广告宣传方式对“初元”商标进行广泛的宣传,使得“初元”商标的知名度在全国范围内迅速提升。“初元”的销售区域遍及全国三十几个省、直辖市及上千个地市和县级市场。2010年10月,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在第30类“食品用糖蜜,非医用营养粉”上的“初元”商标为江西省著名商标。 异议人每年上亿元的广告投入使得初元商标的影响力迅速地覆盖全国,“初元”二字对中国的广大消费者有着极强的吸引力,“初元”商标蕴含着巨大的商业价值。也正因如此,“初元”商标成为不法分子争相傍靠的对象。 据异议人不完全统计,自2007年至2009年,他人申请注册的与“初元”相同近似的商标即达三十多个。这些商标绝大部分都集中在第29、30、32类商品上,其目的只有一个就是借异议人投入巨资创立的“初元”品牌,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获取不法利益。为此,异议人委托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多次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以维护“初元”品牌的利益和自身的合法权益。本案也是异议人一次维权的行动。 三、案件分析 异议人的理由: 1、异议人为我国知名的中药成药生产企业,研发领先、精益生产,在国内外享有巨大的影响力,获得了无数的荣誉。为此,异议人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概况图片及内部组织架构图,以及在科技、纳税、文明、知识产权等方面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佐证。 2、经过异议人的使用及大力宣传,引证商标“初元及图”在全国范围内已有很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为此,异议人提供了“初元”商标受理通知书及注册证,“初元”商品全国经销合同及发票,“初元”产品销售量、销售额证明、纳税证明,“初元”商品江西省著名商标证书、最受欢迎益智健体类保健品证书,“初元”商品检验报告,财务审计报告,“初元”商品广告图片、合同、发票及广告证明,“初元”商品打假、维权证明等佐证。 3、引证商标有很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被异议商标“正初元一号”完整地包含异议人的“初元”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食用葡萄糖,冰糖燕窝,非医用营养粉,蜂蜜,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营养膏”这些商品上,势必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异议人的初元系列商标之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不予核准。 4、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文字的摹仿。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商品“藕粉,芝麻糊,豆粉,燕麦片”虽然与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非营用营养粉”不属于类似商品,但不可否认的是,这些商品在现实生活中均具有保健作用,与保健品有着较为密切的关联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损害异议人的商标权利。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异议商标在的注册申请也应不予核准。 正是由于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充分、证据详实,商标局支持了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四、办案思路 本案是一个权利人主动维权的典型案例。 商标局对于商标注册申请进行的实质审查工作是一项将抽象的法律条款及审查准则应用于具体商标审查的实践活动。审查过程中,难以甄别出申请注册商标损害他人除商标权而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和以不正当手段抢先申请注册他人使用在先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等情形。同时,对于法律的理解与适用以及审查准则的实施存在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状况。因此,商标异议程序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人,是一个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有利程序。通过异议程序,在先权利人以及在先商标使用人可以陈述自己反对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理由,阻止存在瑕疵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法律也赋予了被异议人进行答辩的权利,被异议人通过答辩也可以针对异议理由进行反驳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尽可能让自己申请的商标获准注册。 在商标近似与否的判断中,商标的知名度决定了商标受保护的程度及广度。在本案中,“初元”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从而商标局认定“正初元一号”与异议人的“初元”商标近似,从深度上对“初元”商标进行保护。如果“初元”商标不是驰名商标,商标局就很难判定两个商标近似。与此同时,商标局还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初元”商标进行更为广泛的保护,没有核准“正初元一号”商标在与“初元”商标核定商品不相同不类似的“藕粉,芝麻糊,豆粉,燕麦片”商品上的注册使用。 可见,本案胜诉的关键在于商标局认定异议人的“初元”商标在中国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及美誉度,已符合驰名商标标准。正是意识到这一点,代理人围绕知名度及美誉度两个方面提供全面详实的证据材料,从而使得商标局认定“初元”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并给予“初元”驰名商标的强保护及广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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