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3月,原告日东电工株式会社因为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商评委的复审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院提起了诉讼。第三人在收到法院的传票后,及时与东正公司取得联系,东正公司在认真分析案情后将答辩方案告了知第三人,第三人最终决定委托东正公司的商标代理人作为第三人的代理人参加诉讼。
本案原告的第3008639号引证商标 指定使用的商品是第17类的“非金属软管”。
第3250984号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第17类的“绝缘玻璃纤维织物”。
第3811147号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第17类的“荧光塑料制绝缘胶粘带,绝缘玻璃布,荧光塑料制密封材料,荧光塑料制热收缩膜,非包装用荧光塑料膜,保温用非导热材料,绝缘胶布和绝缘带,电线绝缘物,电缆绝缘体,绝缘材料”。
第三人的4656967号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第17类的“未加工或半加工树胶,非包装用塑料膜,合成树脂(半成品),非文具,非医用,非家用粘合胶带,保温用非导热材料,隔音材料,防污染浮动障碍物,橡胶或塑料填料”。
综上,原告在诉讼中诉称第三人的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原告的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在中国的相关公众中具有了影响,构成了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为证明上诉两个理由,在行政程序阶段中提交了部分自制的产品宣传手册,部分在中国进行参展宣传,产品销售的证据,但这些证据均没有显示标识。原告在诉讼阶段也补充了部分证据。
案件分析:
一、我们将原告的第二十八条诉讼理由分成两部分进行了答辩。
第一,被异议商标与第3008639号引证商标、第3250984号引证商标的标识虽然部分近似,但是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群体是不同的,不构成类似商品,对此我们做了详细的答辩理由进行阐述。
第二,被异议商标与第3811147号引证商标虽然指定使用的商品部分类似,但是两商标标识并不近似,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所以不构成近似商标。
综合而言,被异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共存不具有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针对原告所提的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诉讼理由,我们从证据方面进行了答辩论证,提出了两点答辩意见:
第一,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宣传手册是自制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宣传行为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参展宣传及产票销售方面的证据没有显示标识,不能证明原告的宣传行为与引证商标有关。
第二、原告在诉讼阶段中提交的证据不是被告商评委做出行政裁决的依据,因此与被行政行为没有关联。基于此两点,我们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中国相关公众中的影响,更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了驰名程度。
三、至于原告在诉讼中所诉称的与是对应的日文与英文的情况。我们答辩认为这种联系不是汉语言环境下的中国相关公众所能知晓的,这种联系在中国相关公众中没有必然性。所以原告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最终经过北京市一中院的庭审,法院维持了被告商评委的行政裁定,维护了第三人被异议商标的合法权益。
东正点评:
1、当事人如果在商标行政诉讼中成为了第三人,一定要积极参加诉讼,不能因为商评委是被告,就消极行使第三人的答辩权利。因为在诉讼阶段,法院也是比较看重第三人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态度。如果在诉讼阶段中,被告商评委败诉,也就意味着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将消失或无法继续行使了。
2、商标标识相同近似不意味着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近似,还要看商标标识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类似相同,只有商标标识相同近似且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类似,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的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近似商标。
3、当事人在搜集证明商标使用的证据一定要提交能够直接显示商标标识的证据。提交自制证据时,一定要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为孤证很难证明事实的真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