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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正成功代理“红日及图”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案

作者:商标一部…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1067     时间:2016/6/20

【案情介绍】

我公司客户-江苏红日防静电地板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在第19类“建筑用木材、铺地木材、地板”商品上和第6类“金属天花板,金属地板”商品上享有“红日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57月,原告发现广州红日防静电地板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在其注册的网站中抄袭模仿原告已经注册的“红日及图”商标,大量复制抄袭原告网站相关内容。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委托我司向被告提起诉讼。

【本案要点】

一、证据保全

考虑到互联网信息的不稳定性,我司到公证处对原告和被告双方的官方网站上的网页进行了公证,以便对被告的抄袭部分进行比对。

二、诉讼请求和法律适用

根据客户要求,我司撰写了详尽的起诉状,主要从以下4个方面来主张:

第一,被告在其网站上的宣传、使用“红日”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删除其在网页上的“红日及图”标识以及在网页内容中显示“红日”商标的信息。适用法律是:《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该项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支持。

第二,被告不但抄袭复制了原告网站的版式设计及网站内容,还以歪曲事实、虚假方法进行宣传,将原告代理的成功案件宣传为被告代理,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以虚假方法进行宣传,引人误解,被告这种以歪曲事实、虚假方法进行宣传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删除其网站上公司介绍中涉及“常州红日”的字样、其公司介绍中与原告公司介绍相同的内容、有关“红日”品牌的信息、与原告网页相同的工程案例。该项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支持。

第三,“红日”作为原告的商标和字号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在其公司名称中使用“红日”字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红日”字样的企业名称,且被告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红日”字样,以及不得在其产品包装装潢、宣传资料等使用含有“红日”字号的企业名称。适用法律是:《商标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该项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支持。

第四,关于损害赔偿金额。因原告对因被告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亦无法确定,故原告主张的赔偿额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品牌知名度、被告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了赔偿金额。

【东正点评】

第一,对于一般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案件,只要证据充分,认定侵权事实成立是基本没有问题的。关键是要做好证据保全,如果是网页证据,一定要做网页公证。做公证时要注意将侵权方和被侵权方的网页信息同时公证,以便做对比。

第二,关于基于在先商标注册专用权要求对方停止使用与其注册商标文字相同的字号的问题。新《商标法》实施后,不仅驰名商标可以对抗企业字号,注册商标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对抗企业字号了,不过适用的法律不是《商标法》,而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由本案的法院判决可知,法官在认定对企业字号的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的考虑因素包括在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企业字号是否突出使用、企业字号的使用是否存在主观恶意、企业字号的使用是否有可能造成公众误认等。在举证时也要从这几个方面入手。

   第三,对于损害赔偿额的举证。鉴于己方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害和对方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都比较难举证,法院在类似案件中判定的赔偿额度都不会很高,基本与维权所做的合理支出持平。这也是大多数企业不愿主动维权的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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