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2014年10月27日浙江国祥股份有限公司对我所客户浙江思科国祥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已经注册的第10989167号“思科国祥”商标提出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其理由是争议商标“思科国祥”与其引证的“国祥”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诉争商标侵害了其的在先商号权。2015年7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本次无效宣告申请作出裁定,维持争议商标注册,驳回了浙江国祥股份有限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浙江国祥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本裁定并于规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通知我所客户作为第三人参加庭审,并于2015年12月3日开庭审理本案。我所律师作为代理人出庭本案并发表代理意见。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下发一审判决书,判定驳回浙江国祥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二、办案思路:
1、诉争商标“思科国祥”虽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国祥”,二者文字构成以及呼叫有相同之处,但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冷却设备和装置、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冷却器、鼓风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均不相同,不构成类似商品,因此,诉争商标之注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我所在开庭时对原告浙江国祥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交的引证商标的使用证据进行了充分的质证,指出:原告部分引证商标的使用证据未显示主体;部分形成时间晚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日;部分为自制证据,其余销售证据在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证明了较弱;并且原告国祥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主要集中在空调产品上,与诉争商标注册及使用的商品相距较远。
综上所述,原告国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国祥公司已将“国祥”作为其商标和商号使用在冷冻设备和机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并未侵害国祥公司的在先商标和商号权,本案最后判决驳回原告浙江国祥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上述无效宣告申请案中的裁定,诉争商标得以维持。
三、办案体会
1、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仅需要分析商标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构成方面的近似程度,商标下的指定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才是评定的重要因素。
2、办理案件过程中提供相应的商标注册及使用证据,其中使用时间,使用范围,使用产品以及客观使用证据均十分重要,应当清晰完整地提供证明力较强的证据材料,便于法院参考和审理,有利于提高胜诉几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