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我公司通过日常监测发现,自然人张云祥于2014年02月11日,在第11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农业用排灌机,气体引燃器”商品上,申请了第14010225号“首创干燥”商标,并于2015年06月06日获得初审公告。该商标与我司客户北京首都创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首创”商标高度近似。我司及时将此情况,汇报客户。后该客户委托我司对该商标提出异议申请。
2016年12月22日,商标局下发第14010225号“首创干燥”商标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办案思路】
一、“首创干燥”商标中,“首创”二字,位于商标的首部,是该商标的显著部分。该商标完整地包含异议人在先的商标和字号简称“首创”二字,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异议人的系列品牌。
二、“首创”为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号和商标,经异议人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首创”二字已经和其建立了紧密的联系。“首创干燥”商标的获准注册和使用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损害异议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东正点评】
通过我司的日常监测,及时汇报客户,使客户通过正当程序以最小的成本维护了自身的商标权益。
该案件在主张《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同时,也主张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并且提供了大量的“首创”商标的使用证据用于证明知名度的相关情况。商标局在异议人在先引证商标与“首创干燥”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的情况下,充分考虑了“首创”在先字号的知名度情况,最终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作出裁判,维护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