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我公司通过日常监测发现,李国良于2015年1月4日,在第32类“啤酒,矿泉水(饮料),汽水,米制饮料,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杏仁糖浆,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申请了第16073150号“明初元”商标,并于2015年12月6日获得初审公告。该商标与我司客户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初元”商标高度近似。我司及时将此情况,汇报客户。后该客户委托我司对该商标提出异议申请。
商标局于今日下发第16073150号“明初元”商标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办案思路:
一、“明初元”商标完整地包含异议人在先的商标“初元”二字,且加上“明”并未形成新的含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够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初元”为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经异议人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初元”二字已经和其建立了紧密的联系。“明初元”商标的获准注册和使用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损害异议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东正点评:
通过我司的日常监测,及时汇报客户,使客户通过正当程序以最小的成本维护了自身的商标权益。
该案件在主张《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同时,提供了大量的“初元”商标的使用证据用于证明知名度的相关情况。商标局在异议人在充分考虑了“初元”在先的知名度情况下,认为在先引证商标与“明初元”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最终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作出裁判,维护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