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中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条款主要是《商标法》第十三条。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由《商标法》的规定可知,《商标法》第十三条就是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时才适用的条款。在先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也是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条件。
裁定书中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两件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具有较高的销售额,且通过电视台、期刊、广播电台、展会等多种形式对引证商标及其产品进行了广泛宣传。经过申请人的多年宣传使用,引证商标在酸奶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致使申请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上述裁定中,虽然没有提及“驰名”字样,但是认可了申请人“莫斯利安MOMCHILOVTSI及图”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就说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认可了申请人商标构成驰名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中之所以未出现“驰名”字样,主要是因为目前形势的变化,导致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对“驰名”字样极为谨慎。2017年12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主任赵刚在2017南方商标品牌高端论坛主题演讲中称:“要淡化行政认定色彩,回归驰名商标保护立法本意。进一步强调按需认定原则,坚持只对有扩大保护需求的案件进行认定。在相关裁定文书中不再使用“认定驰名商标”字样,代之以其他文字表述,防止对文书的不当使用。”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上述无效宣告裁定中的表述方式正好印证了赵刚主任的说法。
综上所述,虽然上述无效宣告裁定中无“驰名”字样,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就意味着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认可了“莫斯利安”商标的驰名程度,该已经构成驰名商标。
二、商标无效宣告裁定内容对实际操作的影响
近几年,国家及相关主管机关对于驰名商标的政策发生了几次重大变化,主要可以分为以下阶段:
2014年5月1日之前,大力鼓励驰名商标认定,可以在商业活动中宣传使用“驰名商标”字样;
2014年5月1日之后,坚持“驰名商标”按需认定,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2017年6、7月份开始,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文书中将之前的“认定驰名商标”或者“构成驰名商标”的表述,变为“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程度”;
目前,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文书不再使用“驰名”字样,变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由上面一步步的变化可知,行政管理机关在文书中对“驰名商标”、“驰名”文字的使用越来越严格。但这只是字面上表述方式的变化,与国家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并无必然联系,更不意味着国家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有所放松。
事实上,对于驰名商标,在很多方面,尤其是维权方面还是具有很大优势的:
1、驰名商标的认定是对拥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一种保护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范“傍名牌”,“搭便车”等行为,使企业在商标争议、纠纷等案件中占据有利地位。
2、在实践和经营中,驰名商标在政府和公众中的认同度比较高,所以工商部门在侵权打假时的力度自然也比一般的商标要大,从而驰名商标的产品更加有保障。
3、企业拥有了驰名商标,不仅拥有了一笔巨大的无形资产,而且还拥有了在国内外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的有利武器。驰名商标的市场信誉度比较高,在进行商标权许可、转让时可获得更多的商业利益,用于质押、融资、投资、信贷、招投标等商业行为时也更容易得到支持。
4、依法及时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可有效防范自己商标被淡化,合法扩张自己商标的保护范围。注册商标保护范围,一般限于禁止他人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作相同近似商标使用,但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可在不相类似商品上寻求保护,在不相类似商品上排斥他人注册使用相同近似商标。
5、已获驰名商标个案保护的,在企业名称核准登记中会得到主动保护。各级工商机关(市场监管机关)的企业名称登记查询系统,一般导入了工商总局驰名商标数据库。企业名称核准登记中,工商机关会主动比对是否与在先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能有效防范驰名商标被他人擅自作为企业名称登记、使用。
6、已注册驰名商标被他人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的,更易主张自己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
虽然前文的无效宣告裁定中并无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或者认定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的文字,但是仍然是申请人“莫斯利安MOMCHILOVTSI及图”商标作为驰名商标被保护的有力证明文件。上述所言的驰名商标所具有的优势,申请人依然拥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