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深圳市名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重庆名雕装饰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诉讼案件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结,法院维持了国家商评委的裁定,东正奚卫伟、淮利明代理的重庆名雕装饰有限公司一审获胜。
在商标争议裁定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我国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在不同登记机关辖区内可能存在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保护在先商号权应基于禁止他人对知名商号进行混淆或攀附性使用,同时在先商号应当产生超出其登记地以外的广泛影响。深圳名雕公司提供的广告宣传等相关证据大部分刊登在《深圳特区报》和《深圳商报》上,所获奖项也在深圳市范围内,营业机构也在深圳地区,因此,在案证据难以认定深圳名雕公司的商号已在重庆地区相关行业产生一定影响,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故不适用商标法三十一条规定,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深圳名雕公司对此裁定不服,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奚卫伟、淮利明作为第三人重庆名雕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庭前对案件进行了充分的分析,并在法庭审理中阐述了相关的代理意见。
法院最终采纳了被告和第三人的观点,即本案焦点是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原告的商号权,是否适用商标法三十一条,关键事实在于重庆名雕公司是否具备混同行为的事实构成,即势必发生的消费者将深圳名雕公司的商号与重庆名雕公司的争议商标混淆、误认的损害后果,同时,混淆、误认问题当与重庆地区消费者对深圳名雕公司商号的认知度密切相关,由此可知,深圳名雕公司商号的知名度事实是本案需以查实的核心事实。
深圳名雕公司可以证明其企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深圳、广东等地区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具有相当的知名度。但判断市场混淆的根本主体在于消费者,就本案而言是否存在重庆地区消费者市场混淆问题是确定重庆名雕公司实施混同行为实施构成的关键。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能让重庆消费者普遍知悉和了解尚显不足,其它荣誉称号证据亦然。
深圳名雕公司主张《深圳特区报》及《深圳商报》在重庆地方有两报发行,该事实属于待证事实,需要证据加以证明,深圳名雕公司应当于评审期间提交证据,用以满足审查机关对该事实做出恰当判断。同时,由于该报刊在重庆发行成为重庆地方的外地报纸,就其发行量而言相对于主流报刊明显为低,不足以产生应有的知名度,致使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深圳名雕公司所述深圳作为外来人口比例较高的大城市,不乏来自四川、重庆地区之人,该情况即便属实,也不是用以确定其企业在重庆地区具有知名度的直接证据,二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
至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235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20844号《关于第3104162号“名雕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东正代理的重庆名雕装饰有限公司一审获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