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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产品设计是相近似的认定

作者:张广辉     来源:《东正知识产权》     点击:3126     时间:2012/9/2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211200930165666.2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作出第16056号审查决定。本专利的名称为手机(老人机),其申请日为2009430,授权公告日为2010224

本专利是针对老年人开发的产品,其授权公告文本公开了六面视图。本专利的手机(老人机)正面是四角圆弧过渡的长方形,在上、下、左、右4个侧面上呈弧形曲面,各个侧面的形状均接近椭圆形;手机正面分为显示屏和键盘上、下两部分,上部的显示屏(包括除键盘外的所有剩余部分)的长度占手机长度的约1/3,下部的键盘基本平均分隔为53列,键盘的长度占手机长度的约2/3;键盘上从上至下、从左至右依次为(、)、19及英文字母、*0#等符号;手机背面对应显示屏所在位置的中央设置有一个长方形的SOS紧急按键,该按键左侧为43列排布的小孔,手机左、右侧面上部位置各有两个长条形接口,手机上、下侧面各有圆形和方形的插孔和散热孔。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于201089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提交一份韩国专利文献证据,证据1:申请号为KR3020080003409、公开日为2008814的韩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的复印件,并在法定期限内补充了证据1的中文译文,翻译了各视图名称、产品名称、申请号(日期)和公开号(日期)。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手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对于手机使用者而言,能够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影响的应当是主视图所体现的设计内容,由于本专利手机用于老年人使用,故对于两者设计方案的比较应当侧重于主视图所体现的手机面板上的显示屏及按键的形状及布置方式的组合上。通过比较,第一,两者机身的主体形状均为长方形,且长宽比例基本相同,四角处倒圆,显示屏与按键所占区域的比例基本一致,显示屏周边均设置有非显示区域;按键区域共设置有53列按键,左下角和右下角的按键均呈圆弧状,与机身整体尺寸相比,每个按键的尺寸相对较大,便于老人使用;第二,两者均为薄形机设计风格,相应位置处设有按键和插孔;两者仅仅存在几处细微差异:(1)证据1的按键上设置功能性文字或图案,本专利的按键上没有体现;(2)本专利手机后背板上设置有SOS应急按键,(3)证据1的手机机身侧沿处设置的按键、插孔与本专利插孔的数量不同,这些细微差别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附具了本专利的检索评价报告。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没有证明证据1的产品是手机,故证据1与本案不相关;(2)本专利与证据1的主体设计、键盘布局、接口布局和功能按键布局都不相同,本专利与证据1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本案经过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对证据1译文中的产品名称手机没有异议,但是译文中没有翻译出国际分类号,玩具也可以是手机,因此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不应被采信。双方当事人的其它意见与各自的书面意见基本一致。

口头审理后,合议组作出第1605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认为证据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对证据1及其与本专利的比较认定如下。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手机的外观设计,整体接近长方体形状,正面是四角圆弧过渡的长方形,在上、下、左、右四个侧面中靠近手机背面的位置有少许圆弧过渡,各个侧面的形状均接近长方形;手机正面分为显示屏和键盘上、下两部分,上部的显示屏(包括除键盘外的所有剩余部分)的长度占手机长度的约1/2,下部的键盘基本平均分隔为53列,最下一行按键至手机下侧面即底面有一段距离,该距离相当于一个按键高度的1/2,键盘的长度占手机长度的约1/2,每个按键的长宽比明显大于本专利中每个按键的长宽比;键盘上没有显示任何符号或图案;在手机上侧面即顶面左侧有一个细小的长方形按键。

将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基本组成相同,即均具有显示屏和键盘;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整体形状不同,证据1虽然有侧面的圆弧过渡设计,但产品整体上更接近于长方体,而本专利的四个侧面均为圆弧曲面,在产品整体不接近长方体;(2)显示屏与键盘的比例不同,本专利显示屏与键盘的比例为12,证据1显示屏与键盘的比例为11,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扩大了键盘所占的比例;(3)有无符号或图案,本专利有数字和其它符号,证据1没有;(4)本专利背面有一个紧急按键并在其左侧设有小孔,证据1没有;(5)本专利各个侧面有接口、插孔等,证据1没有。

合议组认为,由不同点(1)和(2)可知,二者在整体形状方面具有明显差异,而且二者在显示屏与键盘的分隔比例上也有较大不同,不同点(3)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极小,不同点(4)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不同点(5)对整体视觉效果方面的影响基本不予考虑,依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针对第16056号决定,双方当事人未起诉。

案例评析

本案的焦点之一在于证据1是否可以作为评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证据。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的理由是证据1的译文没有翻译出国际分类号,玩具也可以是手机。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的异议属于证据1与本专利的关联性理由,即证据1的分类号不明确,故二者产品种类可能不同,但该理由不属于否认证据1本身的真实性的理由。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要进行综合判断,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图片、公开日期和产品名称没有异议,从证据1的图片和产品名称手机足可以确信证据1是关于手机而不是玩具手机的产品设计,因此其产品种类与本专利的产品种类相同。

本案的焦点之二在于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时如何予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即,对于手机产品,如何考虑手机的形状、各部分的比例、功能键和插口等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比重。

合议组认为,根据手机近些年的发展演变,手机有直板型、翻盖型、旋转型、滑盖型等多种类型,而且手机通常都具有显示屏。尽管类型不同,从外观上讲,手机可以在包括正面形状、侧面形状在内的整体形状、显示屏与键盘的比例、键盘的位置和按键的大小、各种功能按键的设置等方面作出各种设计和改进。尽管在前述各个设计要素方面都可以有不同设计,但对于手机这类产品而言,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通常是产品整体形状、显示屏与键盘的大小及其比例分割、键盘的设置位置。当手机背面出现摄像头、紧急按键等设计时,由于产品增加了新的功能,并在外观上有所体现,与不具有这些设计的产品相比,需要考虑这些设计对产品外观的影响。基于产品的定位,根据手机要实现的不同功能,在手机各个侧面会留有各种接口或插孔,以便连接电源线、USB数据线等。虽然接口或插孔的形状或者数量具有差异,但是这些差异是由产品内部结构在外观上带来的必然变化,而且在内部电路和机械结构已经限定的条件下,这些设计基本没有变化的余地,故对接口或插孔方面的差异,即上述不同点(5)在产品整体视觉效果方面的影响基本不予考虑。

本专利和证据1都采用直板型设计。本专利是专门为老年人开发设计的手机,根据老年人的生理特点和需求,对手机的按键排布、按键形状、字符形式进行了设计,其中键盘总长度占手机长度的比例为2/3,并在背面设置了SOS紧急按键。虽然本专利与证据1的基本组成相同,但是根据不同点(1)和(2)可知,二者在整体形状方面具有明显差异,而且二者在显示屏与键盘的分隔比例上也有较大不同。本专利背面紧急按键的设置是针对老年人用户的一种特定设计,在使用时会为人关注,还没有证据证明这个按键的设置属于手机领域的惯常设计,故相对于证据1没有紧急按键的设计,不同点(4)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本专利手机上按键有阿拉伯数字以及表示接听、挂机含义的提示符号,尽管这些符号对产品正面的视觉效果有一定影响,但是19及英文字母、*#等符号通常属于手机键盘的必备设计内容,根据在先设计状况以及专利权人一方提供的多份在先设计来看,本专利中这些符号的形状和排布是一种通常的设计,故不同点(3)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极小。

就本案而言,虽然本专利的手机针对老年人的特点重点在显示屏大小、按键大小、SOS键设置上做出了改进,但在不能仅仅依据这些特征来认定它与在先设计之间的差异,而要依据整体观察的原则;在考虑各设计可见特征占整体视觉效果的比重时,要结合视觉观察的特点、各部分的功能等进行综合判断不同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比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