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上海径通实业有限公司………………………………………………………
自: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王玉平、郑欣
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
2015年5月10日,我公司收到陕西汉源油脂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嘉德天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对贵司的注册号为第7798570号“NITESTAR”的商标在第35类“广告”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现商标局要求贵司在2015年7月9日前,向商标局提交2012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使用证据材料,或者证明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如不提交使用证据,商标局将会依法撤销该商标在第35类“广告”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
1、使用证据: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的具体表现形式有:
(1)采取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将商标附着在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或者使用在商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价目表等上;
(2)商标使用在与商品销售有联系的交易文书上,包括使用在商品销售合同、发票、票据、收据、商品进出口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据等上;
(3)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等媒体上,或者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中发布,以及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商标或者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的广告宣传;
(4)商标在展览会、博览会上使用,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该商标的印刷品以及其他资料;
(5)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形式。
2、商标撤销后的救济
《商标法》第五十四条 对商标局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商标二部 商标律师 王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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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司在接到该通知书后,第一时间与贵司的员工张云取得了联系,但是他说已经离职,也不知道贵司目前的联系方式,后我司通过贵司在网站的电话86-021-59883429 86-021-59883131 021-59883232 021-62331212 ,多次打电话,但均无法接通,因此才采取挂号信的形式进行邮寄,请贵司在收到此信后,尽快与我司取得联系,与维护贵司的商标权。
特此函达
顺祝商祺!
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王玉平律师 谨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