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分析:
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上述驳回复审案件的认定可以看出:
1.对于申请商标有部分构成要素与引证商标相同的情形,如果该相同部分并非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且该相同部分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所表达的含义并不相同,那么可以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例如申请商标1、7;
2.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数相同,首字相同但其他文字不同的情形,虽然个人认为鉴于文字及含义的不同可以不认定为近似商标,但商标评审委员会明显对这种情形更倾向于判定为近似商标,例如申请商标2、3;
3.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文组合的情形,即便二者的图形部分有一定的近似度,如果文字部分完全不同,那么就可以认定为不近似,例如申请商标4、5、6、8。
东正点评:
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判定商标是否近似的标准上存在一定差异,比如具有包含关系的商标,在两部分都具有显著性的情况下,商标局一般认定为不近似,而商标评审委员会则会觉得二者有可能被识别为系列商标,从而认定两商标近似;比如同音不同字的商标,商标局认定为不近似的情形相对多一些;还比如图文组合商标中某个要素近似的商标,因商标局是按照不同的商标要素来进行比对的,故认定近似的几率相对较大,而商标评审委员会则是考虑商标整体构成,在其他要素明显不同的情况下,认定近似的几率相对较小。当然,这只是针对一般情况进行的分析,不排除有少数情况或例外的可能。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判定商标是否近似时存在较强的主观性,需要代理人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进行详细客观地分析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