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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商标评审典型案例(上)

作者:东正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     点击:711     时间:2019/5/5
作为商标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商标评审是确保商标授权确权公平、公正的重要环节。在近年来的商标评审案件审理实践中,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下文均称原商评委)依法审结了一批在社会上有较大影响、在审理上显示出较高水平、对今后案件法律适用具有较强借鉴作用的典型案例,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益,对维护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与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起到了积极作用。

  2018年,原商评委累计受理各类评审案件申请32.2107万件,同比增长53.03%。原商评委从2018年商标评审案件中选出20件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例,授权本报进行发布,供广大读者学习借鉴。

  01  “湘西古方”商标驳回复审案

  【基本案情】

  第18896732号“湘西古方”商标(下称申请商标)由自然人田娟娟(下称申请人)于2016年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药茶等商品上。经审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文均称原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中“湘西”系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申请人不服上述驳回决定,依法提出复审请求。

  经审理,原商评委认为,申请商标虽含有“湘西”二字,但与“古方”相结合整体已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但申请商标整体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药茶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配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这一规定是为了促进市场主体诚信、规范使用商业标识,避免误导性宣传,保护消费者权益。商标的本质特征是区别商品来源,描述商品特点的标志本身不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但可以通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而如果标志除缺乏显著特征外还带有欺骗性并易误导公众,则可能对公共利益和消费安全产生不利影响,这种标志应禁止作为商标使用。

  02  “叫个鸭子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

  【基本案情】

  第15740333号“叫个鸭子及图”商标(下称申请商标)由北京味美曲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经审查,原商标局认为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据此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人不服上述驳回决定,依法提出复审请求。

  经审理,原商评委作出驳回复审决定认为,申请商标用作商标格调不高,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据此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后该案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维持被诉复审决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撤销被诉复审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是附着在商品上进入公共领域的商业标志,除了承载企业商誉之外,还负载着一定的价值传扬和文化传播功能。商标标志有悖于一定时期社会公认的行为准则、价值观念、道德标准的,属于该规定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情形。判断商标标志是否构成上述情形,应综合考虑其文字组合、构词方式、应用语境、使用商品、接触人群等特点。

  03  “羊卓雍措”商标无效宣告案

  【基本案情】

  第14383893号“羊卓雍措”商标(下称争议商标)由西藏吞弥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8月7日被核准注册在第29类鱼制食品等商品上。2017年4月5日,浪卡子县羊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将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产生误认,而且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

  经审理,原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申请人所在地与羊卓雍措所在地不同,其将“羊卓雍措”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羊卓雍措地区或者与羊卓雍措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质量及产地产生误认,而且羊卓雍措在西藏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虔诚的佛教徒每年都要绕湖朝圣,故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

  【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包括有害于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民间信仰。被申请人作为一家文化旅游公司,与羊卓雍措所在地不同,其将“羊卓雍措”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鱼制食品、腌制水果商品上,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亦可能损害宗教感情,从而产生不良影响。  

  04  “够格”商标驳回复审案

  【基本案情】

  第26021616号“够格”商标(下称申请商标)由杭州够格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申请人)于2017年8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0类枕头等商品上。经审查,原商标局以该标志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特点,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等规定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人不服上述驳回决定,依法提出驳回复审请求。

  经审理,原商评委认为,“够格”具有“符合一定的标准或条件”的含义,注册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质量特点等,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故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缺乏显著性的3种情形: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上述3种情形在法律适用的优先级上具有一定的差别,即优先适用具有较为详细描述以及特殊指代情况的前两项,而不是“兜底条款”第(三)项。该案中,申请商标文字“够格”具有的含义并非为专门针对某一特殊商品特点的描述,而是对所有商品乃至服务都能够使用的描述词汇,考虑到能归为具体条款就不用兜底条款的优先级,故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  

  05  第26244465号“轻轻松上上课”商标驳回复审案

  【基本案情】

  第26244465号“轻轻松上上课”商标(下称申请商标)由宿州明远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下称申请人)于2017年9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视频制作、教育等服务上。经审查,原商标局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为由,据此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人不服上述驳回决定,依法提出驳回复审请求。

  经审理,原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识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该条款是指除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依照社会通常观念,商标本身或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不具备表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综合考虑构成商标的标志本身的含义、呼叫和外观构成,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等因素。该案中,将普通日常用语“轻轻松上上课”作为商标,在无其他显著要素组合且无证据证明该标志经过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的情形下,相关公众很难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06  “途牛”商标无效宣告案

  【基本案情】

  第16004180号“途牛”商标(下称争议商标)由青岛百奕名车汇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后被核准注册使用在第20类野营睡袋等商品上。2017年12月11日,南京途牛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申请人)针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争议商标是对其第6631862号“途牛”商标(下称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将淡化其“途牛”商标的显著性,造成消费者误认。

  经审理,原商评委认为,引证商标在观光旅游等服务上通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销售,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核定使用商品为旅游行业必需品,与观光旅游等服务存在一定关联性。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典型意义】        

  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时,要从市场交易的环境和消费者认知的程度等实际情况进行多方位考量,对可能损害当事人及消费者权益、影响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等不良后果的商标注册行为予以禁止。存在复制为公众知晓的商标或具有傍名牌、打擦边球等行为的前提下,对于知名度较高、独创性较强、使用在日常消费品或服务上的知名商标,其保护范围应适度放宽。

  07  “LEVI’S”商标无效宣告案

  【基本案情】

  第7905275号“LEVI’S”商标(下称争议商标)由东莞市首信五金制品厂(下称被申请人)于2009年1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6类普通金属扣(五金器具)等商品上。2016年10月12日,利惠公司(下称申请人)针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其第70937号与第1489308号“LEVI’S”商标(下统称引证商标)为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

  经审理,原商评委认为,引证商标为臆造词汇,独创性较强,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及广泛宣传,在牛仔裤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复制、摹仿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意图明显,而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实际生活中消费群体有一定的重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可能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致使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典型意义】

  该案中,结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高度近似,被申请人复制、摹仿的意图明显等因素,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存在利用他人商标知名度获得不正当利益的可能,同时也意味着申请人作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所有人的品牌利益的损失。该案体现了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对于故意攀附他人商标及商誉的不正当行为的严格规制。

  08  “糯米阿姨AUNT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

  【基本案情】

  第13333638号“糯米阿姨AUNT及图”商标(下称争议商标)由自然人张蓉(下称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后被核准使用在第43类茶馆等服务上。2017年7月28日,杭州博多工贸有限公司(下称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前开发部经理张州丹系夫妻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阿姨奶茶AUTI及图”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属于抢注行为。

  经审理,原商评委认为,张州丹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代表关系,被申请人张蓉与张州丹系夫妻关系,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巧合,可以推定其与张州丹具有串通合谋的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抢注被代表人商标之情形。

  【典型意义】

  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时,需要注意两种较为特殊的情形也应判定为构成代表关系:第一,代表关系尚在磋商阶段或者代表关系结束之后,代表人知悉被代表人商标而进行抢注的,应当认定双方存在上述规定所指的代表关系;第二,虽非以代表人名义抢注商标,但有证据证明商标注册人与代表人具有串通合谋行为的,应当认定为代表人抢注商标。

  09  “MASkin”商标无效宣告案

  【基本案情】

  第10519462号“MASkin”商标(下称争议商标)于2012年2月22日申请注册,后被核准注册使用在第10类口罩、矫形用物品等商品上,现注册人为上海源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被申请人)。苏州世康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下称申请人)针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申请人的股东陈杰等人在先设计、创作了“MASkin”商标,被申请人自2012年2月8日起与申请人进行商务合作,并一直通过邮件方式进行沟通、合作,被申请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经审理,原商评委认为,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与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对申请人及其“MASkin”商标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在口罩、按摩用手套、医务人员用面罩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典型意义】

  特定关系人因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明知他人商标而抢注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在先商标使用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可有效制止对利用其他特殊关系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更加明确地彰显了加强打击恶意注册,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目的,为商标确权程序中保护正当合法的在先使用权益赋予了更加有力的法律武器。

  10  “欧完艺空”商标、“普美术间”商标及相关图形商标无效宣告案

  【基本案情】

  第11211007号“欧完艺空”商标、第11211008号“普美术间”商标、第10533879号图形商标(下统称争议商标)由自然人张继良申请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2017年11月24日,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申请人)针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其“欧普OPPLE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争议商标与其第1424486号“欧普 OPPLE及图”商标、第6647559号“欧普照明 OPPLE”商标、第6401562号“欧普”商标、第6401564号“OPPLE”商标(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审理,原商评委认为,申请人的“欧普OPPLE及图”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灯、日光灯管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申请人的“欧普”商标与“OPPLE”商标已形成了对应关系。3件争议商标结合后易被识别为“欧普完美艺术空间及图”,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典型意义】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一般采取整体观察与比对主要部分的方法,同时考虑商标本身显著性、在先商标知名度及使用等因素。对待该种恶意注册可以从严运用商标近似裁量法律标准:对知名度高、独创性强的引证商标给予较高水平的保护;对恶意注册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