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考人员给予其口头警告,并责令其改正;经警告仍不改正的,监考人员应当报告考站负责人,由其决定责令违规违纪人员离开考场:
(一)随身携带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禁止携带的物品进入考场;
(二)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禁止的行为;
(三)故意损坏考试设备;
(四)有其他违规违纪行为。
第五十六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考人员应当报告考站负责人,由其决定责令违规违纪人员离开考场,并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给予其本场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夹带或者查看与考试有关资料;
(二)违规使用具有通讯、存储、录放等功能的电子产品;
(三)抄袭他人答案或者同意、默许、帮助他人抄袭;
(四)以口头、书面或者肢体语言等方式传递答题信息;
(五)协助他人作弊;
(六)将考试内容带出考场;
(七)有其他较为严重的违规违纪行为。
第五十七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考人员应当报告考站负责人,由其决定责令违规违纪人员离开考场,并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与其他考场应试人员或者考场外人员串通作弊;
(二)以打架斗殴等方式严重扰乱考场秩序;
(三)以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四)有其他严重的违规违纪行为。
应试人员以及其他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八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考人员应当报告考站负责人,由其决定责令违规违纪人员离开考场,并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三年不得报名参加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的处理:
(一)由他人冒名代替或者代替他人参加考试;
(二)参与有组织作弊情节严重;
(三)有其他特别严重的违规违纪行为。
应试人员以及其他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九条 通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违法手段获得准考证并参加考试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已经取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给予撤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处理。
第六十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考点局决定停止其参加当年考务工作,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
(一)有应当回避考试工作的情形而未回避;
(二)发现报名人员有提供虚假证明或者证件等行为而隐瞒不报;
(三)因资料审核、考场巡检或者发放准考证等环节工作失误,致使应试人员未能如期参加考试或者使考试工作受到重大影响;
(四)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其他考试安排;
(五)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的考场秩序混乱;
(六)擅自将试题等与考试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
(七)命题人员在保密期内从事与专利代理师考试有关的授课、答疑、辅导等活动;
(八)阅卷人员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或者不按评分标准进行评卷;
(九)偷换或者涂改应试人员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
第六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考点局决定停止其参加当年考务工作,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组织或者参与组织考试作弊;
(二)纵容、包庇或者帮助应试人员作弊;
(三)丢失、泄露、窃取未启用的考试试题、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
(四)未按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违规违纪行为。
第六十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本办法对应试人员给予本场考试成绩无效、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三年不得报名参加专利代理师考试、撤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处理的,应当以书面方式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本人,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对考试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的,应当以书面方式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本人,并将有关证据材料存档备查。
第六十三条 对于应试人员或者考试工作人员因违规违纪行为受到处理的有关情况,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考点局认为必要时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六十四条 应试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