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资助金的资助范围包括:
(一)国内发明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
(二)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发明(标准)专利;
(三)国外发明专利;
(四)国外注册商标;
(五)中国地理标志;
(六)其他需要资助的。
第七条 资助金申请人是指注册或登记地在本市的单位。涉及多个权利人的专利、商标或者地理标志,以第一专利权人、共有商标代表人或者地理标志第一申请人为资助金申请人;不区分权利人顺序的国外专利,以专利申请时的第一申请人为资助金申请人;地理标志资助金申请人必须为社会团体。
第八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予以优先资助:
(一)所属技术领域属于本市十大高精尖产业的专利;
(二)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和优势企业、北京市知识产权示范和试点单位以及其他需要重点支持单位的专利和注册商标。
第九条 国内发明专利申请获得授权后,每件资助不超过1000元。
国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获得授权后,每件资助不超过150元。
向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提交发明(标准)专利申请获得授权(注册)后,每件资助不超过1000元。
国内发明专利的第七、八年年费,每件每年资助不超过500元,资助金额不超过实际应缴金额。
小型、微型企业国内发明专利前十年年费,在享受国家减缴政策后按实际应缴金额予以资助,资助金额不超过年费标准值的30%。小型、微型企业的认定参照国家有关部门小微企业名录。
申请人年度获得本条所规定的资助金额不超过200万元。
第十条 对获得国外发明专利的申请人按以下标准予以资助:
(一)通过专利合作条约(PCT)途径申请的发明专利,在美国、日本或者欧洲专利局获得授权的,每个国家(地区)每件资助不超过5万元;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获得授权的,每个国家(地区)每件资助不超过3万元。
通过PCT以外的其他途径申请的发明专利,在美国、日本或者欧洲专利局获得授权的,每个国家(地区)每件资助不超过4万元;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获得授权的,每个国家(地区)每件资助不超过2万元。
每项发明专利资助不超过5个国家或者地区。申请人年度获得上述资助的总金额不超过2000万元。
(二)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申请人除按照本条第一项获得资助外可予以额外资助:
1.上一年度PCT专利申请量达到2000件,且当年度在国外获得授权的发明专利达到1000件的,资助不超过500万元;
2.上一年度PCT专利申请量达到500件,且当年度在国外获得授权的发明专利达到200件的,资助不超过100万元;
3.上一年度PCT专利申请量达到100件,且当年度在国外获得授权的发明专利达到50件的,资助不超过50万元;
4.上一年度PCT专利申请量达到50件,且当年度在国外获得授权的发明专利达到10件的,资助不超过10万元;
5.首次通过PCT途径在国外获得发明专利授权的,一次性资助“零突破”费用不超过5万元。
第十一条 对获得国外注册商标的申请人按以下标准予以资助:
(一)通过马德里体系在欧盟或者非洲知识产权组织获得注册的,每个地区每件资助不超过8000元;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获得注册的,每个国家(地区)每件资助不超过2000元(比荷卢按一个国家计算)。
(二)在单一国家获得注册的,每个国家(地区)每件资助不超过5000元(比荷卢按一个国家计算);在欧盟或者非洲知识产权组织获得注册的,每个地区每件资助不超过1万元。
申请人年度获得本条所规定的资助金额不超过20万元。
第十二条 作为国内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每件资助不超过5万元。
制定或者修订本市地理标志产品地方标准等技术标准的,每个标准资助不超过2万元。
本市纳入在国外互认互保的地理标志产品,每个地理标志资助不超过3万元。
第十三条 知识产权使用费年度出口额超过5亿元的,每家单位资助不超过20万元。
第十四条 对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资助:
(一)失效的专利、商标、地理标志;
(二)获得其他市级财政支持的专利、商标、地理标志;
(三)存在权属纠纷的专利、商标;
(四)专利申请时的第一申请人非本市的;
(五)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申请人;
(六)其他依法律法规规定不能予以资助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