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1月16日,东正经理办公会成员奚卫伟、淮利明、曾建华在总经理办公室认真学习国家工商总局11月11日出台的《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并研究制定实施方案。
2003年2月27日以前,“商标代理组织审批”和“商标代理人资格核准”是国家工商总局的行政许可事项,2003年2月27日,国务院以国发[2003]5号文件的形式,取消了商标代理机构审批和商标代理人资格核准行政审批,因而国家工商总局在1999年12月2日颁布的《商标代理管理办法》不能延续适用,造成对后来雨后春笋般冒出的商标代理机构监管无章可循的尴尬被动局面,相应的替代办法迟迟未能出台,政策空隙造成了商标代理管理无章可循,引出从业人员良莠不齐、管理滞后、行业素质下滑等弊病。一些商标代理机构及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便铤而走险从事违法行为,主要表现在黑代理欺诈委托人(无照经营),大量咨询类公司介入商标代理(超范围经营),代理机构到处设立办事处(违反办事处禁止从事经营的规定),商标代理市场秩序混乱,恶意压价竞争,不讲诚信,违法操作,更有甚者出现了私开国家票据、私刻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商标局《受理通知书》、《商标注册证》等违法犯罪现象,以致社会上对整个商标代理行业反应强烈,特别是业内人士希望国家主管部门加强管理的呼声日涨。奚卫伟总经理说,11月11日,国家工商总局出台《商标代理管理办法》是十分必要、非常及时的。
奚卫伟总经理指出,知识产权代理不同于一般的中介代理,知识产权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和重要的无形资产,关系到企业的生命线,其代理具有专业性、系统性、周期长的特点。东正作为负责任的、具有长远发展战略的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必须高瞻远瞩,率先垂范,严格执行国家工商总局11月11日出台的《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并且要具体化、深入化。
淮利明和曾建华认为,目前东正的企业文化和《发展纲要》、《员工行为规范》等规章制度与《商标代理管理办法》是一致的,比如:《商标代理管理办法》中的商标代理人应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商标代理组织不得接受同一案件双方当事人委托在《员工行为规范》等都有明确要求,东正文化中的“专业、诚信、高效、严谨、优质”经营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职业道德、“为客户策划品牌、为客户创造价值、为客户维护权益”服务方针、“诚实、踏实、务实,真情、真想、真干”工作作风是对《商标代理管理办法》的特色化应用,现在制定实施方案,今后抓紧落实,使《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对代理人的要求成为每一个东正人的自觉行为。
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46号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周伯华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商标代理秩序,保障委托人及商标代理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是指商标代理组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及其他有关商标事宜。
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组织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的法律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人是指在商标代理组织中执业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全国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的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申请设立商标代理组织的,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第五条 商标代理组织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商标代办活动,并不得为从事上述活动提供任何便利。
第六条 商标代理组织可以接受委托人委托,指定商标代理人办理下列代理业务:
(一)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变更、续展、转让、异议、撤销、评审、侵权投诉等有关事项;
(二)提供商标法律咨询,担任商标法律顾问;
(三)代理其他有关商标事务。
商标代理人办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书等文件,应当由商标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商标代理组织印章。
第七条 商标代理组织不得接受同一商标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委托。
第八条 商标代理人应当遵守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开展商标代理业务,及时准确地为委托人提供良好的商标代理服务,认真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商标代理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熟悉商标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具备商标代理专业知识;
(三)在商标代理组织中执业。
第十条 商标代理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商标代理组织执业。
第十一条 商标代理人应当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把未经公开的代理事项泄露给其他机构和个人。
第十二条 在明知委托人的委托事宜出于恶意或者其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或者具有欺诈性的情况下,商标代理人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第十三条 商标代理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一)与第三方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
(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代理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
第十四条 商标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
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私自接受委托,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的;
(二)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五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即从事商标代理活动或者用欺骗手段取得登记的组织,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企业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六条 被处罚的商标代理组织及商标代理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