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我公司通过日常监测发现,自然人毕胜(以下简称“被异议人”)于2013年08月30日,在第11类“灯,电热水器,冷却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装置,锅炉(非机器部件),散热器(供暖),太阳能热水器,水过滤器,电暖器,打火机”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3161710号“老万成功者”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并于2014年09月24日获得初审公告。
该商标完整地包含我方客户-北京老万生物质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所持有的“老万”和“成功者”注册商标。
我方经过日常监测及时发现,并及时报告客户。
2014年10月14日,北京老万生物质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我公司对该商标提出异议。
2016年1月15日,商标局下发“第13161710号“老万成功者”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二、办案思路:
1、“老万”商标由异议人所独创并长期大量使用,并且已经被认定为指定使用在第11类“锅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成功者”商标也是异议人所持有的注册商标。
2、被异议人-毕胜,曾经是异议人的经销商,其对异议人及其“老万”和“成功者”商标的使用情况和知名度肯定是在先知晓的。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很明显的摹仿、复制异议人“老万”驰名商标和攀附异议人良好商誉的恶意。
3、我方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十五条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了大量的“老万”商标和部分“成功者”商标在第11类“锅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
三、东正点评:
该案件是典型的他人意图傍靠“老万”驰名商标,达到搭便车目的的案件。通过我们公司的日常监测,及时发现,及时报告客户,使客户通过正当程序及时行使权利。
商标局充分考虑了“老万”商标的驰名度和被异议人的主观恶意,最终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作出裁判,维护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