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我公司客户——北京市冰球运动协会于2015年11月收到商标局对于 商标的驳回通知书,驳回了其在第35类“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市场分析,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复印服务,会计,寻找赞助”和第41类“培训,体育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组织体育比赛,体育场设施出租,体育设备出租(车辆除外),提供体育设施,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体育比赛计时”服务项目上的注册申请,理由是该商标与在先在相同或类似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的 商标在图形部分相近似。随后,客户委托我司办理了两项驳回复审申请事宜,我司于2015年11月2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驳回复审申请书,并于2016年2月18日提交了补充证据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4月15日下发驳回复审裁定书,裁定上述商标在第35及41类上申请商标均予以初审公告。
二、【办案思路】
1、从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整体构成来看, 申请商标为中文、英文和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仅由图形与英文组成,但图形部分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中均并非占据主导部分,仅对中文、英文起到修饰作用;
2、在申请商标中包含显著的“北京市冰球运动协会”中文汉字,与引证商标中包含的“IIHF”字母形成了鲜明对比,二者的含义以及呼叫方式也是完全不同的;
3、本案中商标相互比较最重要的一方面为,图案部分虽有几分相似,但其实图案为运动员进行冰球运动时的常见控球动作,作为商标中的一部分应当被认定为是通用标识,并不属于商标的显著性特征,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性部分大有不同,不应将二者中包含的图形单独进行比较。在对大量类似上述商标情况的查询中,也发现了虽图案近似但是因显著部分不同而分别注册成功的商标,并在驳回申请书中列举说明,与本案情况进行对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应被认定为是近似商标。
4、在商标的实际使用范围方面,申请商标的使用并不以盈利为目的而是具有公益性质的,其使用的范围主要局限于冰球运动领域而非商业领域,其中包括承办比赛时的使用、作为代表队参加各类比赛时的使用以及协会会员的使用等。
三、【办案体会】
在申请商标中既包含图形部分也包含文字部分,因图形部分近似被驳回时,应先认真仔细进行全面对比,如图形是较为简单的几何图形或看似属于常见图形或某个常见动作、造型而商标的其他部分并不近似时,应考虑将其描述为常见图形,并在驳回复审申请书中举出多个包含相近似图形但显著性部分不同的商标被核准通过的案例以支持该观点,便于审查员判断,有利于申请商标被核准通过。
因此,在收到类似驳回案件时,可以更多地建议客户不要轻易放弃,应进行复审申请,维护商标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