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述
2015年08月14日,河北华春液压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对南昌华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答辩人)申请注册的第11832558号“华春及图”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我公司受南昌华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针对对申请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逐一进行了答辩。2016年07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无效宣告案件进行了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二、案情分析
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主要是:一、申请人是全国知名的汽车液压配件生产经营企业,申请人的第1527482号“华春”商标(以个简称: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已经达到驰名程度的引证商标的模仿和复制,易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利益。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存在较强关联,易引起消息者混淆误认。
我司针对申请人的以上无效理由,逐一进行了反驳和答辩。1、申请人所提供的有关引证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存在明显的瑕疵,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对引证商标的使用,也不能证明使用于引证商标下的指定商品上。也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市场中使用时间长、宣传范围广泛,引证商标并不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中国驰名商标申请认定材料也不符合认定驰名商标的基本条件,引证商标不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引证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答辩人自行创造、设计和使用的企业商号及商标,不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或摹仿,二者在市场中共存使用多年,并未造成广大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也并未对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任何损害。
3、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的整体结构、商标组成、商标含义及指定商品等方面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共存于市场中不会造成广大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二者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争议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文字相同,但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为第12类第1204群组中的“电动三轮车”;引证商标指定商品为第12类第1202群组中的“汽车液压件”。二者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近似。
争议商标第12285974号 |
引证商标第12193010号 |
4、争议商标是答辩人最早创造、设计、使用的主观臆造的商号和商标,答辩人十分重视品牌保护,自开始使用争议商标至今,已经为宣传和使用争议商标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答辩人旗下所生产的产品在市场中也已经拥有大量稳定的客户群体,深受广大消费者的认可与喜爱,争议商标在相关领域内也赢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一旦争议商标被撤销,将会对答辩人的名誉及合法利益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
三、评析
无效宣告的答辩一般应根据无效宣告的理由来陈述,叙述的内容要有针对性,并且有理有据。答辩中应把握住的几个要点是:
1、抓住重点:
无效答辩大多是围绕“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和“是否属于类似商品”而展开的。因此,无效答辩应当针对无效宣告理由逐条予以辩驳,进而提出自己的观点:或两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或两商标虽构成近似商标,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两商标既未构成近似商标,使用的商品也不属于类似商品。
将有理有利的方面论述得全面、详细。辩驳商标不近似时,从商标的音、形、义等方面进行叙述;辩驳商品不类似,从商品的本身来说明有区别,尤其是对消费者的购买使用是否影响。尚需说明的是,被申请人可以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限制,从商品的销售场所、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功能、用途等诸多方面进行比较,指出两商标使用商品在上述方面具有不同性,从而进一步指出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并不是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使用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2、当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侵犯其在先权利提出无效宣告时,被申请人首先应当就在先权利的法律效力作出分析。其次,应当举证证明自己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从而反驳申请人有关复制、抄袭、剽窃、模仿的指控。最后,被申请人还可以以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未在商业上使用为由进行解释。
3、当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知明度大,为驰名商标或著名商标时,不要被对方气势吓倒。应对其所提供材料真实性及法律效力进行分析判断。
由于我国对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实行主管机关认定制度,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或著名商标的,必须提供国家工商局或省级工商局颁发的相关证书或证明文件。申请人要求给予引证商标以跨类别扩大保护的,必须证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存在一定的联系,而且此种联系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的驰名度极高并具有很强的独创性,才有可能获得在所有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的扩大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