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我方当事人林跃进于2012年3月1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本案诉争商标,并于2013年6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0609109号,注册类别为第19类商品,核定使用商品为:瓷砖、玻璃、马赛克、非金属地板砖、建筑用非金属砖瓦、波形瓦、木地板、人造石、非金属地砖、水磨石、栏杆商品上。
第三人土耳其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3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诉争商标。2014年10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商评字[2014]第0000068127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该裁定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地砖、瓷砖”等商品与第1373206号“皮尔萨PILSA及图”(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79343号“PILS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984911号“Pilsa”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非金属管道、纺织材料软管,供暖、制冷及卫生用途的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上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呼叫上近似,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及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我方当事人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委托我所律师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庭审过程中的原被告双方主要就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及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展开辩论。我所律师认为:诉争商标是原告为从事商业活动而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本身具有含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方式及文字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不应属于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虽然同属于第19类商品,但却分别属于不同的群组,且这两个群组并不存在交叉检索,商品生产原料、功能、及用途均不相同,故不应认定为类似商品。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故应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进行认定。但我所律师表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大多真实性无法认可,且提供的证据具有地域性的限制,并不足以证明其知名度,不应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进行认定。
最终法院判决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砖瓦、建筑用木材或石材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管材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且不属于同一类似群组,未构成类似商品。同时,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材料软管、供暖、制冷及卫生用途的设备”等其他商品属于不同类别,同样未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存在一定差别,在指定使用商品不相同且不类似的基础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且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即便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在“非金属管道、非金属水管”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会将其与使用在建筑砖瓦、建筑用木材或石材上的诉争商标相混淆,故认定被诉裁定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案件分析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类似商品。
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使用说明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功能、用途、所用原料、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如果使用相同、近似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同一企业生产的商品。
我所律师在接受委托之初就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应属于类似商品,且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知名度,不应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进行认定,最终该观点被法院采纳,并赢取案件的胜诉。
三、办案体会
本案诉争商标之所以在复审阶段被撤销,是因为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可以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进行审理。我所律师在办案的过程中仔细研究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仔细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及所提供证据的地域性限制均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不应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进行审理。所以在办理类似案件的过程中,除了要针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进行反驳,还应仔细研究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从中找出瑕疵,以争取获得案件最终的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