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我公司客户-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于2012年9月28日对第11557934号“初元山”商标(以下称“系争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认为,系争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618541号“初元”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1),第6789888号“初元”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2),第1542491号“初元”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3),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核准了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司认真分析了案件情况,认为虽然系争商标已被核准注册,但申请人在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上,存在先注册的权利商标,且申请人的“初元”商标为第30类蜂蜜、食品用糖蜜、非医用营养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且故建议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程序,申请人采纳了我司的建议。
商评委于2016年10月21日下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1、2、3、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系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至此,东正公司代理的“初元山”商标无效宣告案,获得成功!
本案要点:
1.申请人的“初元”商标为非常见的中文组合,由申请人独创,用作商标具有很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
2. 申请人的“初元”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大量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在此案中提供了初元商标的大量使用证据,包括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荣誉证书,驰名商标等相关的证明文件,用以证明“初元”商标的驰名情况。
3.系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1、2、3 “初元”,系争商标加上“山”字,仍然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申请人的“初元”系列商标之一。
4.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均为啤酒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因此,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东正点评:
商标局和商评委在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时,判断标准存在一定的差异性。商标局审查时,比较关注商标自身的近似度情况,而商评委除此之外,还会综合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市场知名度等情况。因此,对于在商标局异议败诉的客户来讲,还要综合分析自身商标的情况,对于引证商标显著性强和市场知名度高的情况,要积极提起无效宣告程序,维护合法的商标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一是要在注册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之内提出,二是要提供申请人为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证明文件。三是要提供证据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