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我公司通过日常监测发现,北京创盈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在第32类“乳酸饮料(果制品,奶茶(非奶为主),耐酸饮料,饮料制作配料,制饮料用糖浆,可乐,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水(饮料))”商品上,申请了第15552601号商标,并于2016年8月27日获得初审公告。该商标与我司客户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莫斯利安”商标仅一字之差,高度近似,我司及时将该情况汇报给客户,后该客户委托我司对该商标提出异议申请。
商标局于2017年12月26日下发了第15552601号
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乳酸饮料(果制品,奶茶(非奶为主),耐酸饮料,制饮料用糖浆,可乐,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水(饮料))”商品上不予注册。
办案思路:
一、
商标与异议人的在先“莫斯利安”商标仅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等方面高度近似,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已构成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指定的“乳酸饮料(果制品,奶茶(非奶为主),耐酸饮料,制饮料用糖浆,可乐,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水(饮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三、“莫斯利安”为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经异议人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莫斯利安”已与异议人建立了紧密的联系,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
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损害异议人和消费者的利益。
东正点评:
通过我司的日常监控,及时汇报客户,使客户通过正当程序以最小的成本维护了自身利益。
该案件在主张《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同时,提供大量“莫斯利安”商标在先使用证据,用以证明其知名度情况。商标局在充分考虑了异议人在先“莫斯利安”商标的知名度情况下,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商标“莫斯利安”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最终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做出裁判,维护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