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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确权诉讼

作者:东正     来源:经理办公会     点击:12184     时间:2012/3/13

一、简要说明

商标权,作为一种在法定期限内受到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不象版权一样自动产生权利。商标权的取得,需经商标权人依法向国家行政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交纳必要的费用,由国家行政主管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商标确权是一个由相关民事主体启动及参加,多个具有法定职责的国家公职人员依法审查、确认的复杂过程。商标确权及时、公正的实现,受制于多方面的因素。其中,极为重要也是最为基础的制约因素就是:商标确权法律程序的设置。

  《商标法》取消了商标确权行政终局裁决权,在原商标确权行政程序基本不变的情况下,增设了司法程序,将不服商标确权行政决定、裁定的案件纳入司法审查(即行政诉讼)的范围。

二、我国商标确权行政程序

   我国《商标法》以申请在先确定商标专用权归属的注册原则为基本的商标确权原则,商标确权行政程序分为:商标确权行政普通程序与商标确权行政特殊程序。

  商标确权行政普通程序由申请、审查、初步审定并公告、核准注册四个环节组成。具体而言是,商标注册人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交商标注册申请,由商标局依法进行审查。凡是认为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商标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在《商标公告》上刊登初步审定公告,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凡是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局驳回其注册申请)。之后,商标局对在法定异议期内没有被提异议的初步审定公告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绝大多数注册商标只需经过上述程序,即可获得《商标法》所保护的商标专用权。

  商标确权行政特殊程序,是指上述商标确权行政普通程序之外的其他程序,为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复审、商标异议、商标异议复审、商标争议、商标撤销、商标撤销复审等程序,是少数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商标注册人为取得或者维持商标专用权而不得不经历的法律程序。

  《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以上程序。其中,商标异议和商标撤销两个程序的行政执法机构为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复审、商标异议复审、商标争议、商标撤销复审等四个程序的行政执法机构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

  商标局担负着商标注册、管理、监督等法定职权,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履行处理商标确权纠纷的职责。从性质上看,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商标局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设的商标确权行政执法机关,级别相同,互不隶属,但在职能上既相互关联又相互制约。商标局承担着大量行政普通程序的商标确权工作以及一定数量的行政特殊程序的商标确权工作,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着行政特殊程序的大量商标确权工作。商标评审是商标局商标注册审查、商标异议、商标撤销等程序的行政后续程序,商评委所做的商标确权行政决定或者裁定又是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对象。无论是商标局还是商标评审委员会,都是构成我国商标确权行政体制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三、我国商标确权司法审查程序

  商标确权司法审查是程序启动者——原告(指不服商评委所做决定、裁定的当事人)主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商评委——被告证明其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负责商标确权司法审查的审判机构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做出司法判决的过程。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均规定,当事人对商评委所做的商标确权行政决定、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凡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商标确权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评审程序中的对方当事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商评委的被诉决定、裁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2009年7月1日前,不服商评委所做的商标确权决定、裁定的行政案件一审,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一中院)行政庭、民五庭(附注:该审判庭负责审理知识产权案件)负责审理,二审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高院)行政庭、知识产权庭负责审理。这种就是“两级四庭”司法审查制度。2009年7月1日后,统一由知识产权庭审理。

四、最高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意见

1、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对于尚未大量投入使用的诉争商标,在审查判断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等授权确权条件及处理与在先商业标志冲突上,可依法适当从严掌握商标授权确权的标准,充分考虑消费者和同业经营者的利益,有效遏制不正当抢注行为,注重对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在先商标、企业名称等商业标志权益的保护,尽可能消除商业标志混淆的可能性;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当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

2、实践中,有些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虽有夸大成分,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等并不足以引人误解。对于这种情形,人民法院不宜将其认定为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3、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4、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一般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实践中,有些商标由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商标因有其他要素的加入,在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而不再具有地名含义或者不以地名为主要含义的,就不宜因其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而认定其属于不得注册的商标。 

5、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审查判断。标志中含有的描述性要素不影响商标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的,或者描述性标志是以独特方式进行表现,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 

6、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审查判断诉争外文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诉争标志中的外文虽有固有含义,但相关公众能够以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的,不影响对其显著特征的认定。  

7、人民法院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  

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部分区域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应视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通用名称。  

8、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如果申请时不属于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诉争商标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的,仍应认定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虽在申请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已经不是通用名称的,则不妨碍其取得注册。  

9、如果某标志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说明所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等特点,应当认定其不具有显著特征。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暗示商品的特点,但不影响其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不属于上述情形。  

10、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等相关规定。  

11、对于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要注意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对于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要给予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的较宽范围的保护。  

12、商标代理人、代表人或者经销、代理等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进行注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代理人、代表人抢注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标的行为。审判实践中,有些抢注行为发生在代理、代表关系尚在磋商的阶段,即抢注在先,代理、代表关系形成在后,此时应将其视为代理人、代表人的抢注行为。与上述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有串通合谋抢注行为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视其为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对于串通合谋抢注行为,可以视情况根据商标注册申请人与上述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之间的特定身份关系等进行推定。  

13、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不得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不仅包括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相同的标志,也包括相近似的标志;不得申请注册的商品既包括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相同的商品,也包括类似的商品。  

14、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判断商品类似和商标近似,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15、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品和服务之间是否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16、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17、要正确理解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概括性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时,对于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按照商标法的特别规定予以保护;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该概括性规定给予保护。  

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一般以诉争商标申请日为准。如果在先权利在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已不存在的,则不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  

18、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申请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如果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予以抢注,即可认定其采用了不正当手段。  

在中国境内实际使用并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标,即应认定属于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有证据证明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等的,可以认定其有一定影响。  

对于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不宜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给予保护。   

19、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撤销注册商标的行政案件时,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对于只是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则要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及商标法的其他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判断。  

20、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的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商标法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正确判断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实际使用。  

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虽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没有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仅有转让或许可行为,或者仅有商标注册信息的公布或者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有权的声明等的,不宜认定为商标使用。  

如果商标权人因不可抗力、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等客观事由,未能实际使用注册商标或者停止使用,或者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其他客观事由尚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均可认定有正当理由。

五、代理费用

简单案件1万起,复杂案件5万起,疑难案件10万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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